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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32號抗 告 人 楊麗萍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037元,經調閱抗告人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該年度薪資所得35萬6,52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1,264萬7,231元,尚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