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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34號再 抗告 人 李晉儕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素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7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況伊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上開證物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復未敘明不准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理由,遽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係相對人對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答辯狀及答辯㈡、㈢、㈣狀,暨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原法院調查程序時陳述意見,有上開答辯狀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無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