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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0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武光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葉武光等返還合夥出資金,其標的價額為80萬3000元本息,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抗告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1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