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鍾國政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陳丁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聖宗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05 年度全更㈠字第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分別所有原墅社區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原墅社區土地),須通行抗告人所管理使用其妻徐瑞榮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原○○○鄉○○路○段(下稱富林路)173巷巷道(下稱系爭土地),至富林路之公路,詎抗告人竟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鐵製細絲網圍籬及其他障礙物(下稱系爭圍籬),又鋪上難以通行之泥土,造成伊等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且伊等前對徐瑞榮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全字第 21號裁定伊等供擔保後,徐瑞榮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範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伊等通行暨不得在該道路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下稱另案處分)。然因上開保全裁定無法排除抗告人設置系爭圍籬及鋪設泥土等妨礙行為,恐造成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如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僅需拆除系爭圍籬,造成抗告人財物上些微損害,合於利益衡量原則。爰聲請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通行權區域內之系爭圍籬除去,並回復道路上水泥路面之鋪設。原法院以: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自其所有原墅社區土地通行系爭土地聯絡富林路2段公路,需時僅1分13秒,如欲另通行水防道路須經由第三人邱顯青住家私人庭院、劉興偉填土闢建之施工便道,前者禁止他人通行,後者道路不平、下陷,具危險性,亦不開放。抗告人及徐瑞榮(下稱抗告人等 2人)否認相對人有通行權,抗告人並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圍籬及覆蓋泥土並種植作物等,以阻止相對人通行,相對人前聲請新竹地院 104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於上開通行權範圍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徐瑞榮應容忍伊等通行暨不得在該道路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等 2人提起確定通行權存在及排除侵害等訴訟,業據提出新竹地院104年度全字第 21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現場照片、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275號判決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劉興偉證述,及新竹地院、原法院勘驗在卷,堪認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乙節,已為釋明。又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的水泥路面,改設置系爭圍籬及覆蓋泥土種植作物,妨礙相對人向來通行,導致相對人無法通行系爭土地連接通行富林路 2段,於社區住戶傷病或發生火警等緊急危難,救護車及消防車無法及時進入搶救之虞。爰衡酌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圍籬及除去泥土,使相對人得以執行另案處分,繼續暫時通行系爭土地,抗告人所損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無多,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相較於相對人所有土地無法連接通行富林路 2段致可能於遭遇緊急危難時無法及時獲得救援之損害,顯然較輕。是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認相對人主張其為防免重大損害,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至雖釋明尚有不足之處,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考量抗告人因本件處分,須支出拆除系爭土地上系爭圍籬費用新臺幣(下同) 16萬5,000元、除去覆蓋之泥巴費用1萬5,000元,共18萬元,及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26.16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 1,072元之百分之四計算之一年償金為 5,425元,及本案相對人已對本案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第8款規定,民事事件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 5,425元,加計拆除系爭圍籬及泥土、作物等損害18萬元,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8萬6,000 元為適當。並說明相對人所有土地是否另有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實難謂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造成所有權人徐瑞榮遭罰及損失,非本件所應考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