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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抗 告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前對於原法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上字第447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年5月29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抗告人,是系爭確定判決至遲於同年月10日即確定。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2日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1、2、3、4、5、10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自承其中證物2係於104年5 月25日發現,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證物3、4依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分別為104年6月8日、同年月9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可合理推斷抗告人發現該等證物後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且抗告人亦未就前開證物及證物 1、5 、10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經驗不足、表達不好、整理欠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