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再 抗告 人 謝吳百受訴訟代理人 林 怡 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宗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調解後聲請回復原狀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者,應於調解成立後三個月內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成立調解(下稱23號調解),聲請回復原狀退還裁判費,經臺東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下稱1036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在臺東地院成立23號調解,再抗告人遲至105年3 月29日始具狀向臺東地院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駁回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規定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惟同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之聲請退費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再抗告人主張其係因罹患疾病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云云,但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再抗告人既於104年3 月17日、4月10日調解期日均有到場調解,並親自在調解結果報告上簽名,足見再抗告人並無因病致無法自行或委任他人代理聲請退還之情事,核與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須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要件亦不相合。再抗告人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10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當,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法院未告知再抗告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難謂適法云云,惟法院告知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無非提醒性質,當事人縱未受告知,亦不影響該項期間之進行,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