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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再 抗告 人 廖文鐸代 理 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7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 (下稱第674號事件)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再抗告人交付㈠伊於第674號事件中提出之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㈡92年、97 年申請公司登記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㈢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04年

10 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逾期未履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裁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裁定 (下稱第2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取交執行無效果者準用之。查系爭執行名義所指「債權人101年4月13 日股東會議事錄」即為「債權人101年4月13 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兩造所是認。再抗告人不爭執伊於第674 號事件自行提出系爭議事錄,堪認該議事錄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之文書。再抗告人自陳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另件議事錄與系爭議事錄內容不同,係事後重新用印製作,則另件議事錄與系爭議事錄並非同一之物。形式審查第674號判決理由,堪認相對人於92年至99 年,依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均屬本件執行名義命再抗告人返還之文書,系爭資產負債表係由相對人依法製作,縱非各該年度之全年資產負債表,仍為再抗告人應依執行命令交付之文書。再抗告人未證明已依執行名義提出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復未舉證該憑證確已遺失,自仍負有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卻拒不依執行命令履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第123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裁處怠金,自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20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因相對人再度具狀聲請執行,於106年3月23日另核發執行命令,經伊於106年6月主動履行交付系爭資產負債表;而系爭議事錄、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則已滅失、遺失,執行法院因而駁回相對人另件再處怠金之聲請云云,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笫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