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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5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特別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公司)職員魏慧芬等違反伊捐助章程、改制前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准第三人張國元申請變更伊於台新銀行中壢分公司存款帳戶之黃清結印鑑為張國元、王興岡,致遭王興岡等人侵占伊於台新銀行中壢分公司等之存款,王興岡素有隱匿證物及脫免假扣押行為,為免相關文書遭王興岡,或與相對人共謀隱匿、毀損或纂改,致伊日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寄託物等訴訴訟之舉證困難,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伊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足以釋明其必要性,原裁定認其未釋明,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