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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再 抗告 人 鍾文江代 理 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太乙食品行即曾明彰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6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太乙食品行即曾明彰所執伊簽發之系爭4 紙支票為禁止付款提示及轉讓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已知各該支票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竟將之轉讓予第三人即其擔任負責人之福克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克蘭公司)向銀行提示付款,該公司顯係惡意受讓,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應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認福克蘭公司於105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前之同年7月22日託收系爭4紙支票,不得為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之註記,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福克蘭公司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相對人,該公司是否惡意、無償受讓,及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等,均屬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不得審究之事實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