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再 抗告 人 徐正青
許娟娟
樓之1徐筱嵐徐修盟詹悅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魏芳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更㈡字第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新北地院103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84萬2,413元為再抗告人徐正青供擔保後,禁止徐正青行使第三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之董事職權,並駁回其對於再抗告人許娟娟、徐筱嵐、徐修盟、詹悅伶(下稱許娟娟等4人與徐正青合稱徐正青等5人)之聲請。相對人與徐正青對之聲明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厚化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日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徐正青等5 人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出席股東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及違法拒絕其受託代理人報到之瑕疵,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予以撤銷之訴,堪認其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次查徐正青於101年7月13日召開厚化公司股東臨時會,因有開會地點通知不明確等瑕疵,經法院認定召集程序違法,判決撤銷該股東會之各項決議。又徐正青前因侵占厚化公司90年至10 1年度之業務獎勵金等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可見倘由徐正青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恐有掏空厚化公司資產之虞,致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再許娟娟、徐筱嵐、詹悅伶均為厚化公司董事,未依規定備置公司章程及歷屆財務報表供股東查閱;另厚化公司歷次股東會之程序爭議,皆因公司經營階層有非法阻止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情事,而許娟娟等4 人先後於所任各該屆當時董事、監察人期間,未盡監督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責,是許娟娟等4 人皆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保障股東權益,或監督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就該公司之經營確有失職之情事,如不禁止其行使職權,恐將對厚化公司業務經營及股東權益發生重大損害,且有繼續擴大之虞。茲權衡因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及厚化公司全體股東、員工利益之維護與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應已逾徐正青等 5人所受之不利益。在禁止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董事、監察人個人之損失在於其本所享有或可享有之經營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喪失或未能取得,致因此不能取得之酬勞。依厚化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董監事報酬之分派,係以該公司年終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基金十分之一、派付股息後,再以餘額百分之五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徐正青等5 人為厚化公司現有全部董事、監察人,每人得分派百分之一。徵諸厚化公司100年及101年度之稅後有淨利,102 年及103年度之稅後係淨損自難據此推估厚化公司 104年度至106年度之稅後損益及可分派予董監事之酬勞。從而,以厚化公司資本額1億元接近之10家同業公司於 102年、103年間之稅後淨利占資本額比例之中位數百分之一○.九九計算,推估年度稅後淨利約為1,099萬元,法院分別於104年2月5日、105年3月30日禁止徐正青、許娟娟等4人行使董監事職權,算至106年9月2日任期屆滿,依序僅2年7個月、1年5個月不得行使董監事職權,核計徐正青等5人所受不得擔任董監事之酬勞損害,徐正青為28萬3,908元、許娟娟等4人各為15萬5,692元,復為徐正青等 5人所不爭執。乃據以酌定許娟娟等 4人之擔保金,及更正新北地院裁定關於徐正青核定之擔保金為如上開金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聲請禁止徐正青等 5人行使厚化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依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仍可達其終局目的,衡量兩造之利益、股東權益及交易安全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苟再准以徐正青等 5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制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徐正青 5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詞,爰裁定將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對許娟娟等 4人之聲請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為許娟娟等4人各提供15萬5,692元擔保後,禁止許娟娟等4人於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厚化公司 103年9月2日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該屆董事、監察人職權,另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禁止徐正青行使厚化公司董事職權部分之裁定,並更正該裁定此部分擔保金為 28萬3,908元,及駁回徐正青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再抗告人於本院抗辯厚化公司臨時管理人范瑞君會計師於106年5月16日召集該公司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厚生公司、徐修盟及許娟娟為董事,呂豫文為監察人,本件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為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