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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79號再 抗告 人 柯秀貞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柯雄成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柯雄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將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旁可獨立出入之樓梯,寬度超出75公分部分拆除(相對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查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拆除外梯寬度超出75公分部分之行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屬財產權之執行行為。而依再抗告人所陳,其將內梯改為外梯等之施工費用為2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0 頁),另拆除外梯多餘部分之費用為11萬3,000 元,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單足稽,自非屬執行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執行行為,且其價額顯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