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再 抗告 人 劉素玉
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美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相對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