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曾仲元上列抗告人因曾道元等與方美群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上字第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曾道元、曾德元、曾德明(下稱曾道元等3 人)與抗告人均為王婉芳(已於民國89年6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曾道元等3人主張王婉芳於89年4月20日將所有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頓公司)2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贈與對造相對人方美群之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方美群返還系爭股份或回復原狀之權利,屬王婉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抗告人未列為原告,依曾道元等3 人之聲請,於通知抗告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陳述意見,經其具狀記載系爭股票確為王婉芳贈與方美群,秉持母親遺願,以家和為貴,不願與曾道元等3 人及方美群就系爭股票爭執,無必要同列原告等語後,認其所述有待本案訴訟中調查認定,非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乃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與方美群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追加為原告破壞親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