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壯昶等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俾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上法條項第五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壯昶等五人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三七六、三八九、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塗銷該所有權登記,協同抗告人辦理變更登記等(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起訴之聲明),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法院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並追加及變更聲明(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追加及變更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非第一審訴訟之當事人新湖地政所為被告,係訴請該地政所確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之面積為二點八零四一公頃,及辦理該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核與抗告人請求確認林壯昶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及共有人名簿之變更登記,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新湖地政所並非系爭土地及大眉段松柏林小段六九之二、七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林壯昶等五人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追加該地政所為被告有害其審級利益,林壯昶等五人亦不同意其追加;是抗告人該追加及變更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上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在第一審即聲請追加新湖地政所為被告,經第一審法院誤導而撤回,請求連帶給付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於原法院追加該地政所為被告,應為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追加請求按年計付賠償金部分因未繳裁判費而遭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乃原裁定之附帶敘明,並非裁定之範圍;且原法院規費繳款單備註明載「本繳款單係供多元化繳費之用,逾本單之繳款期限時,仍可於法院文書命繳款之期限內,自行至法院繳費或以匯票方式辦理」之旨,抗告人謂繳費程序於一○五年二月四日終止不當云云,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