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抗 告 人 陳重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碧珍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等事件,前已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該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就上開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