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再 抗告 人 何彥樓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憶忠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 款提起再審之訴,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提出經宣告有罪或科處罰鍰之確定裁判,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為由,認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證人謝國光就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有虛偽陳述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謝國光所涉偽證罪業經檢察官以謝國光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未符合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之要件,亦不符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再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 項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詞,爰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第 2 項、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