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楊○○上列抗告人因與朱○○間請求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請求撤銷調解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朱正新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在原法院10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8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成立離婚等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伊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通知104年度偵字第22032號偽證案件(下稱系爭偽證案件)於105年1月19日開庭之刑事傳票,於105年2月中旬收受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相對人竟對伊提出偽證之刑事告發,系爭調解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提起本件之訴。查抗告人係主張其接獲新北地檢通知系爭偽證案件於105年1月19日開庭之刑事傳票,於105年2月中旬收受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乃遲至105年10月14 日始對系爭調解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系爭調解成立或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