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28號再 抗告 人 黃秋珍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謝余素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23 ),及其上同段5457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處分除去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已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4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經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另案於104年11月2日至現場查封,依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之子當場提出租約影本(下稱系爭租約),並陳明系爭房地出租予再抗告人,租期自 102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15日,每月租金5萬元。本件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1日至現場執行時,再抗告人在場,並稱使用現況如前述查封筆錄所載,且再抗告人10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已支付至10月30日租金,無需支付」等語。足見再抗告人之租賃權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房地亦無任何用益物權之登記,且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為4647萬6800元,第一次公開拍賣之最低價格5000萬元,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註記上開租約,及載明「不點交」,惟當日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系爭租賃權存在,降低應買意願致遭無人應買,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實現,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何來排除租賃權,再抗告人之用益物權,優先於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租約非無效,系爭抵押權亦未受影響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再抗告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