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鄭宏輝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兩造間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
89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39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已終結,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查上開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可稽。抗告人於該事件已終結後之105年10月3日始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