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再 抗告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慈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 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生前委託再抗告人李春生建造,嗣系爭建物建築執照遭李春生偽造文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再抗告人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以華嚴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嗣主張李春生亦曾為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乃追加其為上開確認訴訟共同被告。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追加李春生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同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張凝華起造,屬張凝華之遺產,基礎事實亦為系爭建物為張凝華提供土地出資委請李春生興建,後遭李春生偽造文書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等情,復觀諸卷附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資料,再抗告人均曾興建系爭建物,先後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相對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利益有其關聯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華嚴公司一再抗辯伊向其負責人李春生購買未完工之系爭建物加以續建後取得所有權,李春生並未偽造文件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等節,可知李春生對上開基礎事實及重要爭點之利害攸關,且已為實際之攻防,相對人所為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臺南地院駁回該追加之訴,尚有未洽等詞,因將該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臺南地院已裁定由張凝華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張慧慈以張凝華之遺囑執行人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且相對人已受一審敗訴判決確定,更無追加被告之條件云云。然查臺南地院於103年 7月3日以張凝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及輾轉繼承人為張慧慈、蔡秉陽即蔡乃文、高浣馨、蔡智強、蔡智雄計5人,惟蔡秉陽以次4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爰裁定命其 4人承受訴訟,而與張慧慈均列載為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有該裁定書可參,是張慧慈乃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而本案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將張慧慈列為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一審重續字卷第53、54頁),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日請求追加被告,即非不得認屬張慧慈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尚難僅因其所提之追加被告狀,仍自稱係張凝華遺囑執行人之用語,即否定其追加被告之請求。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