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元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1月16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