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再 抗告 人 林惠文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惠君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2 號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惠君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第一次拍賣公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規定,而不生效力,聲請執行法院將第二次拍賣改為第一次拍賣。惟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內容,係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拍賣公告而為,然系爭不動產已經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則該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原法院亦認本件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臺北地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難謂為違法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關於有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82條、第84條之論述,僅屬贅述,核與裁定結果無涉。
再抗告意旨以:拍賣公告距拍賣期日未達14日以上,該拍賣程序不生效力。又其係以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違背其應遵守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該查封中不動產既未拍定,即不能認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