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再 抗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健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