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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抗 告 人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駁回其對臺灣高雄地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事聲字笫191號裁定【即維持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171萬5,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擔後,得對於抗告人在該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52萬0,43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處分】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應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不合法,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5 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雖主張係於106年4月11日始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相對人於105年4月26日之刑事告訴狀(告訴狀所載日期係104年9月14日),知悉相對人將訟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清漢有限公司 (下稱清漢公司),並由清漢公司作為7-1

1 加盟店占有使用云云。惟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抗告時,已陳述其與清漢公司均係1 人公司,負責人均為周雨台,原由其與相對人訂立加盟合約,為配合相對人始將簽約加盟商改為清漢公司,並簽立訟爭租約,抗告人並於100年7月1 日將訟爭房地無償供清漢公司使用等語,足證其就兩造間為何簽訂訟爭租約及何以由清漢公司使用訟爭房地之原委早已知之甚詳。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