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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再 抗告 人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珍等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抗告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駁回其他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75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088萬0,850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同院法官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第30 號裁定)將擔保金額廢棄,改裁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減為700 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未對司法事務官處分異議,逕就該處分提起抗告,該抗告程序不合法,而相對人就擔保金額提出異議,經第30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可能受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據以酌減供擔保金額700 萬元,並無違誤等詞,因認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抗告為不合法,對第30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抗告):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既以再抗告人並未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逕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抗告,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該部分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原裁定所為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第30號裁定抗告部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應為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尚有不足之釋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供前述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第30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定擔保金額廢棄,改裁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減為700 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效力當及於假扣押之要件與擔保金額,且再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表示相對人並未受讓第三人詹金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受讓者非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且相對人係與詹金信通謀虛偽為權利買賣,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不符假扣押要件等語(原法院卷2 頁以下)。原法院未說明相對人有如何符合假扣押要件?及對假扣押要件已否釋明?逕認第30號裁定酌減供擔保金並無違誤,有消極不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