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95號再 抗告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郭靖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及第三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利公司)、劉永祥(下合稱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 7億元貸款(連帶保證)債權,為保全伊之強制執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處分)准供擔保後,就債務人之財產在3 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98號裁定(下稱第598 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增補額度書、動撥申請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 質權設定契約書、帳務明細、和旺股票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可認已為釋明。另依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網路新聞公告數則、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等,可證明紅利公司之資本總額顯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再抗告人處分不動產損失約2 億元,其股票不足清償保證債務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釋明尚有未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相對人雖另對再抗告人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惟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與本票債權屬不同之請求權,得各自取得執行名義等詞,爰將第598 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無再予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如與另取得之執行名義者,非屬同一債權,尚不得以其已有執行名義而否准聲請假扣押。至再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