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再 抗 告人 王乙丞

阮月仙共同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超倫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陳稱: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伊拍定並繳足尾款後,執行法院以該執行事件業已停止執行為由,未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爰聲明異議等語。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3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王乙丞以其已對債權人林岱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向橋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該提存所旋於同日函知執行法院,惟執行法院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將停止執行之函送達相對人,未即時變更命相對人繳納價金餘款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在不知系爭執行程序業暫予停止之情形下,於同年12月26日遵期繳交尾款價金781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9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 款規定,執行法院即應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等詞,因將橋頭地院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

按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當事人提出該裁定,如裁定附提供擔保之條件者,並已提供擔保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故在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尚未繳納餘款前,當事人已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僅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當事人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已,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 款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拍定系爭不動產後之105年12月23 日已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擔保金,並經提存所於同日通知執行法院,為原法院所認定,依前說明,執行法院自斯時起即應停止執行程序,不因執行法院是否延遲通知相對人停止執行、變更繳納餘款執行命令,而有不同。乃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延遲通知相對人已停止執行事由,致相對人於同年12月26日遵期繳交尾款價金為由,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 款規定,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