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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