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一○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