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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職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職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駐史瓦濟蘭王國大使館為送達未果,有該大使館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