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全字第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