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 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台聲字第1140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 9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