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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故對本案裁定已有合法抗告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抗告法院處理。本件相對人楊文維對聲請人楊麗萍、及第三人楊麗雪、孫艷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法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先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返還聲請人及楊麗雪溢繳之裁判費,嗣於同年 4月14日就該退費裁定為更正裁定,聲請人對上揭返還裁判費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就更正裁定部分,不得再提起抗告,其就該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