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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26號聲 請 人 賴子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係對前程序本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遽指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伊得於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審理中,追加林于人、邱森樟法官為共同被告,伊最近發見有太平洋日報,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可為伊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確定裁定(下稱 529號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即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核其書狀敘述之理由,無非係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 529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合於同法第496條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所應證明者乃可據以認定其聲請再審為合法之事實而言。聲請人上開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關於其追加林于人、邱森樟法官為共同被告之證據方法,與其聲請再審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