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鵬榮
參 加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正章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5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對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3號確定裁定(下稱433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於聲請狀表明伊於433號裁定未經合法代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適用同法第500條之5年規定,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而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本文規定甚明。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聲請人前主張 433號裁定有聲請人未經合法代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嚴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再審,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聲請人於收受433號裁定時,應已知悉上揭事由,則原確定裁定以433號裁定於100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乃聲請人遲至105年4月11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