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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號聲 請 人 劉讓先上列聲請人因與袁韻璧等間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