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廖東權等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原相對人廖述煒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死亡,相對人廖顯泊、廖顯紳以其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 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續狀,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及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確定裁定逕駁回伊之上訴,即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470條規定之違法;且系爭土地價金之分配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相對人僅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給付分配款,其當事人之適格是否欠缺,亦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得價款扣除必要開支後,第四房可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951萬4441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派下,其祖父廖德有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1月7日與第四房之代表廖秋金簽訂「公業持分賣渡證書」,購買第四房之派下權利(房份),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如數給付第四房份之分配款,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因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指稱原第二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而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聲請人之派下第四房應受分配款項為1951萬4441元,業經原第二審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即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