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郭宜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60、761、762、7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0、761、762、76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