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
39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是否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與該條第1 項財產權訴訟,因標的金額或數額是否逾50萬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不同。故同法第46
6 條第2 項對於該第427 條訴訟另有規定。請求確定界址訴訟,應與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無涉。原確定裁定無視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聲請人誤為第22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第446 條、第47
8 條、第484 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方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再抗字第5 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部分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稱本案),為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該本案訴訟衍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其對臺中高分院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因而維持臺中高分院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第446 條、第 478條、第484 條規定錯誤情形。又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並非判例,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