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請求離婚等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
729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駁回上述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