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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