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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