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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彭作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彭家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6 年6 月15日(106 年度台聲字第855 號)等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855 號確定裁定(下分稱1313號、855 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院131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舉證證明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就13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85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855 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就85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