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愛基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該事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