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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裁定(105 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本院依前開判例意旨將之視為再審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2 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5 年11月18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

106 年7 月2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