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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4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99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54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1054號裁定聲明異議,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後,經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99號裁定,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54 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5年11月18日,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26日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