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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 請 人 劉古梅妹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按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次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五年八月十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