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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新龍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7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9 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