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聲字第 15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劉明亮人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0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不服,本院依前開判例意旨將之視為再審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