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劉明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01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01號確定裁定 (下稱第70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701 號裁定聲明異議,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後,經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501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其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第70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